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德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龍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龍德現任東森房屋仲介業務員,於民國95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違規張貼房屋仲介廣告,為臺北縣板橋市環保局清潔隊稽查組稽查員 吳崑輝 、 古庭松 、 李宜泰 、 邱侯卿 乘坐環保稽查車發現後,將環保稽查車停放在周龍德旁,下車正欲上前加以取締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詎周龍德見狀後,竟騎乘該機車向前衝撞吳崑輝之方式,施以強暴,吳崑輝因而受有左上眼皮及內眥撕裂傷(共9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左眼球鈍挫傷之傷害,其衣褲、眼鏡、手機也因而損壞(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業據吳崑輝撤回告訴),而周龍德扶正機車準備再度騎車脫身時,吳崑輝為防止其逃跑,奮不顧身,忍痛抓住周龍德之左腿,始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
二、案經吳崑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周龍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龍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崑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古庭松、李宜泰、邱侯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渠等確目擊被告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推撞告訴人之經過明確,復有板橋市清潔隊環保稽查分隊市容查報巡稽日誌簿影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簽到(退)簿、違規罰鍰義務人案件明細表各1份、採證照片21幀、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及告訴人吳崑輝提出之制服、眼鏡、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兼酌以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且深表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眼皮及內眥撕裂傷(共9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左眼球鈍挫傷之傷害,其衣褲、眼鏡、手機也因而損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崑輝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
7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蒞庭時起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則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