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時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及乙○○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二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杓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物各一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後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時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66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供憑(均見本院卷),另有分裝袋二十二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明確,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二十二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自行前往民間戒毒中心戒除毒癮,現不會因不能施用毒品而感覺不舒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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