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張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0年4月9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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