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95號上訴人 徐尚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班鐵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本息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至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請求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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