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張永德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17,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56,000元(計算式:11,750,000+660,000+7,260,000+7,986,000=27,656,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5,408元。另原告於第二審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2,660,112元(計算式:27,656,000+15,004,112=42,660,112),揆諸首揭說明,其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原告之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2,660,112元,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81,244元、581,244元。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1,417,896元(計算式:255,408+581,244+581,244=1,417,896),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