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張永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違約不履行30年貸款期限及簽訂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貸款額度等義務,並逕自拍賣伊所有之抵押建物,致伊淪為貧戶,本案訴訟救助經法院審查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違約證據充足,伊前開起訴有勝訴可能而准予救助,足徵本案第一至三審判決均為違法判決;且相對人為經濟上強者,其所預定之契約條款每無磋商餘地,如遇顯失公平時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審判長亦未依法闡明,構成本案判決重大瑕疵;本案第三審法院替伊選任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詎第三審合議庭無視其提出之書狀已詳細載明法院判決違法之處,仍裁定駁回;伊係921地震受災戶,相對人有義務配合政府政策核貸予伊,伊即會有足夠資金支付原借款本息,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侵權之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故縱使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因未補正法定程式,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又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金額為2,765萬6,000元(計算式:1,175萬元+66萬元+72
6萬元+798萬6,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萬5,
408元;異議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金額1,500萬4,112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266萬112元(計算式:2,765萬6,000元+1,500萬4,112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8萬1,244元,合計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141萬7,896元【計算式:25萬5,408元+58萬1,244元+58萬1,244元】)。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1萬7,896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陳稱本案訴訟之審判程序及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認,而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何錯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