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張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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