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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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靜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靜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靜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其自忖自己曾積欠高額卡債,信用紀錄不佳,可能無法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縱使其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不法使用,應不致使自己蒙受損害,竟因欠缺金錢支應繳納配偶信用卡款及子女學費,而放手一搏,即不顧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使他人受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聯絡,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宅急便興大營業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楚恭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收受。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淑珍 ,向廖淑珍佯稱為其配偶之友人 黃耀德 ,因亟需用錢欲向其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廖淑珍陷於錯誤,遂於104年8月5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按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廖淑珍向黃耀德詢問還款事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方法:
一、訊據被告原僅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宅急便寄交「張楚恭」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交帳戶給「張楚恭」,伊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伊也遭詐騙云云,至本案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改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廖淑珍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配偶之友人黃耀德需
孔急 要借款10萬元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警局警卷第5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人廖淑珍)、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包裹送貨單影本。(寄件人徐靜如,收件人張楚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資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年6月3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601245號函及檢附徐靜如之現金卡相關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4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有關徐靜如全部貸款之借款、還款紀錄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徐靜如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警局警卷影本第6、13、14、18至21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第56至60頁),是被告上述認罪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04年8月5日經被害人廖淑珍匯入10萬元前,僅剩餘額58元之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顯與一般查獲經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或因提供人本身經濟窘困,或為避免其金錢遭到取走而先予清理或選擇擱置不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常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渠等係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常情上渠等若非確定該帳戶暫不至於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且必於受領贓款後隨即提領殆盡,以免徒勞無功,本案帳戶經匯入1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9萬9千9百元殆盡,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廖淑珍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
2.又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份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信用不良,積欠多家卡債,不清楚是否已經還清了,因為小孩念幼稚園要學費,丈夫信用卡要繳費,想貸款5萬元,接到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要,對方說有代書配合可以幫忙,幫我把錢存進去提出來做交易紀錄,要我把錢全部領出才不會混到,同時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也給他,他才能把存進去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全未提及對方將向何銀行借貸,且關於該等申辦及貸款事項亦均未簽署任何文書單據,即任意在便利商店寄交無餘額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同時寄交提款卡、密碼,此在在與社會一般借貸之常情未合,亦足徵被告因需用金錢,有不顧上開諸多異常之處放手一搏之狀況。
3.復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對照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如果將帳戶賣掉會卡到刑事責任,也知道有人在收存摺…我知道如果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無異於授權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作資金之匯入、匯出,我也沒有設立條件不讓對方隨便做款項的匯進、匯出,我只有跟對方講電話,不認識對方公司,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雖然有擔心過對方拿我的證件、帳戶去做不法使用,但我覺得自己信用不良,就算對方把我的證件、帳戶騙去做不法使用,也不會有什麼效果,我沒有錢可以給對方騙,因為我當時缺錢,就決定試試看能不能貸到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係有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其自忖自己曾積欠高額卡債,信用紀錄不佳,可能無法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縱使其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不法使用,應不致使自己蒙受損害,竟因欠缺金錢支應繳納配偶信用卡款及子女學費,而放手一搏,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聯絡,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以宅急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已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與該等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廖淑珍之金錢,業經認定如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係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不詳成年女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廖淑珍受有財產損害,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臨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3頁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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