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散裝骰子肆拾貳粒、盒裝骰子十盒、麻將筒子壹付,賭資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大年除夕,明知甲○○欲利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乙○○住處之地下室,趁過年期間擺設「筒子麻將」賭局與不特定人賭博金錢,而基於幫助甲○○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地下室供甲○○擺設賭局,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當晚十一時止,在上開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筒子麻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金錢(以麻將牌中之「筒子」,每次分給賭客二張牌,與莊家甲○○比點數大小,每把最多押注一千元,若賭客點數比甲○○大,則甲○○須賠付與賭客押注同額之現金,反之則由甲○○贏得賭客押注之賭資),復於次日(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起在右開地下室以「筒子麻將」與乙○○、 楊全裕柯錫源李喬富黃美玉 、劉美雪、 吳暉章黃盛聰賴渀高國恩陳宏坤李建輝廖傅成 賭博金錢(除乙○○外,其餘十二人以下簡稱楊全裕等十二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右開地下室為警查獲甲○○及楊全裕等十二人,另在該處樓上查獲乙○○,並在賭桌上扣得散裝骰子四十二粒、盒裝骰子十盒、麻將筒子一付及賭資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筒子麻將」與人對賭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只有伊認識的朋友才能來右開地下室參與賭博,並非任可人都可進去賭云云,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將右開地下室出租予甲○○當辦公室,但事前伊並不知道他利用該地下室擺設賭局與人對賭,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到右開地下室去,才知道甲○○在該處擺設賭局,伊就叫他不要再聚賭,伊不僅未同意甲○○在右開地下室設賭局,更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右開地下室只要是認識的朋友,均可以自由出入寺語
,既能自由出入,則同時湧入十幾位賭客,豈能視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又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九一號賭博一案偵查中自承:右開地下室並無門禁管制等語,而賭客高國恩、陳宏坤、楊全裕、李喬富、黃美玉、吳暉章、黃盛聰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因右址通往地下室之門未鎖,且一樓沒人,伊等才自行進入地下室各等語,倘右開地下室只有被告甲○○之朋友方可進入,被告甲○○應會設有門禁管制及上鎖以避免不認識之外人進入才是,實則不然,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既供稱:警方查獲本件時,在場之楊全裕等十二人之中,有一、二個人伊不認識,而係伊認識的朋友帶來的等語,賭客既可
帶同陌生人進入右開地下室,足見右開地下室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賭博一案中認定右開地下室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將楊全裕等十二人所為之賭博犯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右開地下室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㈡被告甲○○雖供稱:伊事前並未告訴乙○○,伊在右開地下室擺設賭局,且乙○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到地下室來看到伊在擺設賭局,有叫伊不要賭云云,而附和被告乙○○之辯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本件為警查獲前約一個小時,乙○○有到右開地下室來阻止伊叫伊不要賭,伊表示過年朋友玩一下,就沒有理會乙○○,他也就沒有再阻止伊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甲○○說過年時找一些朋友來賭玩,伊叫他們不要玩了後就上樓去等語,足見從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曾出言阻止被告甲○○繼續擺設賭局,然被告乙○○卻未當場要求數拾賭局並叫賭客出去,反而放任被告甲○○與楊全裕等十二時人繼續賭博,則被告乙○○應有幫助被告甲○○賭博之意。被告乙○○既係住在右開地下室之樓上,倘其事前不知被告甲○○在右開地下室擺設賭局,則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至十一時許止在右開地下室擺設賭局,而眾多賭客喧嘩吵鬧之際,被告乙○○聞聲理應出面制止才是,然其當天卻不聞不問,顯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乙○○說,過完年就不要再賭了等語,益見被告乙○○事前有同意被告甲○○於過年期間在右開地下室擺設賭局。
㈢被告 李勝坤 雖陳稱:乙○○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然當場被查獲之賭客柯錫源、李
喬富、黃美玉、吳暉章、黃盛聰、高國恩、陳宏坤、李建輝於警訊時均證稱:乙○○有於右揭時地參與賭博各等語,又如前述,被告乙○○既事前有同意被告甲○○在右開地下室擺設賭局,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之所以會到右開地下室,應非制止被告甲○○聚賭,而係下場參與賭博。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賭具散裝骰子四十二粒、盒裝骰子十盒、麻將筒子一付及賭資四萬九千八百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乙○○則另涉犯上開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幫助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右揭幫助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如前述,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普通賭博罪有連續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之規定,本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幫助賭博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散裝骰子四十二粒、盒裝骰子十盒、麻將筒子一付及賭資四萬九千八百元,係在賭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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