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只、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壹只、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四五0四號及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貳只、回程機票壹張、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出境登記表壹紙、不詳號碼之入出境登記表各壹紙及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壹紙之上之「 曾慧敏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只、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壹只、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四五0四號及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我國大陸地區江西省人,為圖至台灣工作,竟與其表妹曾慧敏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由曾慧敏提供其年籍資料予丙○○,丙○○再以人民幣五十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及曾慧敏之年籍資料交予與其亦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以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之公眾對曾慧敏之人格同一性之認定。曾慧敏嗣將該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寄予其改嫁至臺灣之母親乙○○,乙○○明知該等證件係偽造,仍基於與丙○○、曾慧敏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不知情屬臺灣地區居民之丈夫甲○○作為保證人,由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及同年十月初,持該等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丙○○來台探親之旅行資料並因之而行使該等偽造證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因之先後核發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四五0四號及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二紙。丙○○則基於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經我內政部之許可,由大陸搭機、在香港轉乘不詳之航空公司班機來台,其並基於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過境通關時,以複寫之方式在編號不詳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曾慧敏」之簽名各一枚,冒用「曾慧敏」之名義,以偽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境管局所核發之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四五0四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查驗人員,將其年籍資料輸入境管局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作成紀錄之公文書內,以利對於旅客入出境之管理及查詢,而登載「曾慧敏」於前揭時間入境臺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前同一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未經我內政部之許可,搭乘不詳之航空公司班機經香港返回大陸,並承前同一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通關時,將上開同一屬偽造之證件、境管局所核發之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四五0四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前開入境時已複寫好之出境登記表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航警局查驗人員,將其年籍資料輸入境管局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作成紀錄之公文書內,以利對於旅客入出境之管理及查詢,而登載「曾慧敏」於前揭時間出境臺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前同一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未經我內政部之許可,由大陸搭機、在香港轉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0號之班機來台,並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過境通關時,以複寫之方式在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曾慧敏」之簽名各一枚,冒用「曾慧敏」之名義,以偽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境管局所核發之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持以交付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航警局查驗人員查驗時,當場被識破,我查驗關員因此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所述之公文書上,並扣得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只及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入出境登記表各一紙、回程機票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甲○○亦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在案,此外,並有前開扣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只及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入出境登記表各一紙、回程機票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甚屬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公訴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後仍引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係誤引,應予更正。被告丙○○與曾慧敏、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乙○○、曾慧敏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公文書,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因之,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行,然既與公訴人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內。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入境、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出境時,使查驗關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連續犯行,則因以一罪論後再為之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已不另論罪,並此敘明。);公訴人僅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起訴,然被告丙○○其餘之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內。被告丙○○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分別侵害屬不同之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均係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之上開各犯行,均與被告丙○○及曾慧敏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又係利用不知情之甲○○以犯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為上開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既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乙○○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然未起訴之另一次相同犯行,既與該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均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僅係來台打工而非從事其他不法之工作、被告乙○○則係一念之仁為幫助其親人丙○○來台打工改善家計乃犯本件、渠等犯罪手段、渠等犯罪對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制之危害性、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一只、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一只、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四五0四號(未扣案)及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一六二四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貳只,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該等證件,雖均非被告乙○○所有,然前二者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後二者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理論,亦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號碼之入出境登記表各一紙及已扣案之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一紙之上之「曾慧敏」之署押各一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得之尚未行使之編號為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一紙及回程機票一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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