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五地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DCGH點所示之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訟爭八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五地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訟爭八五地號土地)相毗鄰,惟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點○○七○公頃,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減少○點○○一○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點○○七六公頃,重測後之面積卻增加為○點○○八三公頃,多出○點○○○七公頃。由此可見,重測之結果並不正確,兩造間之土地有確定界址之必要。
(二)原審雖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FECGH點之連線為界,惟依該界址所示,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仍減少○點○○○六二八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卻仍多出○點○○○三二五公頃,可見原審以如鑑定圖所示FECGH點之連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亦不正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上所示DCGH點之連線。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一份及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龜山 ,及勘驗現場,暨命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十七坪,嗣被上訴人欲依上訴人使用現況出賣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曾委請測量機關為測量,測量結果含附近道路使用範圍係八十平方公尺,故雙方就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面積範圍並非八十平方公尺。況且本件土地辦理重測時,係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為測量,故訟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BAECGH點連線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萬祥 購買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點○○八○公頃,而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相毗鄰。詎上開土地經重測後,其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竟變為○點○○七○公頃,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減少○點○○一○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點○○七六公頃,乃重測後之面積卻增加為○點○○八三公頃,多出○點○○○七公頃,可見重測之結果,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並不正確,自有確定界址之必要,因求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上DCGH點所示連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向伊承租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十七坪, 嗣伊 欲依上訴人使用現況出賣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曾委請測量機關予以測量,測量結果含附近道路使用範圍係八十平方公尺,故雙方就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面積並非八十平方公尺,況訟爭土地重測時,係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為測量,故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BAECGH點所示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萬祥購得,並約定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而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二筆土地相毗鄰。詎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由○點○○八○公頃減少為○點○○七○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點○○七六公頃增加為○點○○八三公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地籍圖一份為證。惟查,本件訟爭土地曾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依兩造到場指界之結果予以測量,繪製新地籍圖,而當時兩造指界之界址即係如鑑定圖BAECGH點所示之連線,惟事後上訴人卻不同意該指界之界址,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等情,業據當時任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洪定助 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原審法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訟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第五四、五五及五六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可知,訟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僅係依據兩造指界結果繪製新地籍圖,並未參照舊地籍圖比照四至界址予以施測而繪製新地籍圖,是重測當時兩造到場指界之界址是否即為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即有疑義。況本件土地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上訴人所指界線為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DCGH點所示連線,又被上訴人所指界線則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BAECGH點所示之連線,而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之連線則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依被上訴人所指BAECGH點連線為經界線,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七六公頃增為○.○○八三○二公頃,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八○公頃減為○.○○六九九五公頃;而若依上訴人所指DCGH點所示連線為經界線,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七六公頃減為○.○○七一六七公頃,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八○公頃增為○.○○八一三○公頃,兩者誤差甚大。反之,如依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雖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仍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七六公頃增為○.○○七九二五公頃,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八○公頃減為○.○○七三七二公頃,仍有誤差存在,惟因係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予以施測,是則,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此顯然並無變動,然因重測係利用更精確之精密儀器測量土地面積,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並算至小數點後第六位(即平方公公尺後二位數),而重測前地籍原圖上之面積則是以人工測繪及計算,因此,由於計算方式之不同,致重測面積難免有所增減,此乃必然之狀況等情,亦經前任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洪定助到場證陳明確。復參酌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萬祥購買訟爭八四地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時,雙方約定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再與該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亦係八十平方公尺,核屬相符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萬祥購買訟爭八四地號土地時,雙方顯然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十七坪,嗣被上訴人欲依上訴人使用現況出賣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曾委請測量機關為測量,測量結果含附近道路使用範圍係八十平方公尺,故兩造就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面積範圍並非八十平方公尺,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BAECGH點連線所示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一份為證,惟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訟爭八四地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買賣時之面積確係八十平方公尺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黃龜山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證述:當初上訴人之父向被上訴人之父承租訟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該建物係土造房屋,承租範圍包括土造房屋全部,當時伊另一位哥哥並要上訴人之母繳交該土造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叔父云云,然其所述與上訴人指稱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DCGH點所示連線,該界線係位於房屋內部,即上訴人所提卷附照片二張其上所示之紅線所在等情,顯然迥異,自無法執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訟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位置,並參考地籍圖,認訟爭八四及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之連線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DCGH點所示之連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外之地政機關,就本件土地之界址再予測量,並將兩造所有訟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予以標示。惟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係目前實務上最精密之儀器,並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將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本案之鑑定圖,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添興法官蔣得忠法官吳美蒼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