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辛○○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庚○○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空白本票拾玖張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以登載報紙及朋友介紹之方式,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迫而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約定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或每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而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先後借給丙○○、戊○○、壬○○、甲○○、己○○等共十幾個人各數萬元,並以之為職業。庚○○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辛○○均幫忙丁○○收帳,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陪同丁○○前往宜蘭縣○○鄉○○路二十七─三號慈惠水電行與丙○○商談償債問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時許,在上開慈惠水電行,為宜蘭縣憲兵隊查獲,扣得丁○○所有空白本票十九張、已簽發本票二十二張(其中二十一張是客戶簽發作為保證票、其中一張是丙○○簽發給丁○○清償用)、支票一張(丙○○交付丁○○作為票貼用之客票)、丁○○所有筆記簿一本。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以右開方式及利息,借款予丙○○等十幾人之事實,惟否認構成常業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另有職業,且向其借錢者,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訊據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未幫忙丁○○收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那天丁○○說要去朋友那裡,伊等才跟著去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丁○○以登報或朋友介紹方式,以重利貸放金額不等之金錢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核與證人丙○○、戊○○、 曾淑方 、甲○○、己○○等人分別於宜蘭憲兵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預備供客戶簽發作保證票用之空白本票十九張、已簽發本票二十二張(其中二十一張是客戶簽發作為保證票、其中一張是丙○○簽發給丁○○清償用)、支票一張(丙○○交付丁○○作為票貼用之客票)、記載客戶貸款金額及電話之筆記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收取之利息高達每一萬元每十天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或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均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二百四十之鉅,已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有十數倍,足見被告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應知借款人係有急迫之情形甚明,雖證人戊○○係因朋友『 阿菊 』要繳會錢,伊沒那麼多錢,才向丁○○借款;證人丙○○係因要支付會款,才向丁○○借款;證人己○○、壬○○係因沒錢缺錢,才向丁○○借貸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宜蘭憲兵隊偵訊或本院訊問時供明,其等固未對丁○○表示急迫之情形,然私人間借貸,本來就不須也不會讓人知道其借貸目的,但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之需,斷不致以上開高利借貸,此應為被告丁○○所明知,是被告丁○○辯稱不知借款人處於急迫之情形,自非可採。被告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被告辛○○、庚○○幫忙丁○○收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宜蘭憲兵隊訊問時供稱:「有時候我忙不過來時,才由庚○○、辛○○幫忙收帳款,但他們都是臨時性的,他們並沒有介入」等語及證人戊○○於宜蘭憲兵隊訊問時指稱:「每一次來拿錢的是辛○○,他都開豐田來收錢」等語足證,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慈惠水電行與丙○○商談償債問題時,被告辛○○、庚○○亦均隨同前往,業據被告三人坦承,而被告丁○○前往商談償債問題,被告辛○○、庚○○陪同前往,莫非在於壯勢,便於收款,雖被告辛○○、庚○○辯稱係丁○○要前往找朋友,伊等才隨同前往,然查被告丁○○找其朋友,與被告辛○○、庚○○有何關係,為何需要同行,顯有違經驗法則,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庚○○、辛○○幫助被告向貸放客戶收利息款或本金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本件被告丁○○犯案期間,雖在運生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業據其陳明,並有在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然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已供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都在造船公司擔任焊接工作,有時一個月做不到十五天,據他人說做貸款比較好賺所以才做的等語,足認被告已將反覆乘人急迫,以重利貸放金錢之行為,當成職業,雖非其唯一謀生職業,依上開判例之說明,仍係常業犯。則被告反覆乘人急迫,以重利貸放金錢,並以之職業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辛○○、庚○○幫助被告丁○○收取貸放帳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上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庚○○、辛○○所犯,並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刑減輕之。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辛○○係初犯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丁○○坦承部分事實,被告辛○○、庚○○均否認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筆記簿一本,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十九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扣案已簽發本票二十二張、支票一張(如事實欄所載)是被告丁○○貸放客戶所簽發作為保證票之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台北商銀金融卡二張係被告丁○○平時使用,與犯罪無關,商用本票簿六本、商用本票十六張、台灣中小企銀支票簿二本係被告庚○○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夥同辛○○,庚○○到宜蘭縣○○鄉○○路廿七─三號慈惠水電行與丙○○商談償債問題未果,丁○○竟恐嚇丙○○:若再不還錢,連你太太及小孩都會出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唯一之證據。惟查,告訴人丙○○於宜蘭縣憲兵隊偵查時指訴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恐嚇其稱若再不還錢,其太太小孩均會出事,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指稱被告丁○○講上開話只是氣話,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被告丁○○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前後指述情節不一,其於憲兵隊指訴之真實性如何,即有可疑,若非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恐難遽採,然本件並無其他任何佐證以資審認,且於上揭時地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丁○○並無恐嚇丙○○等語,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丙○○先後不一之指訴,遽入被告丁○○於罪,此外復查無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難以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