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設苗栗法定代理人丙○○住苗栗訴訟代理人乙○○住苗栗送達代收人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屋外交換箱、高架式電話線及用戶門外之DJ箱,均可輕易被人利用簡單工具盜打國際色情電話且上訴人屋外交換箱明顯有更新跡象。再者,上訴人電話被盜打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十月,事經一年餘,所有事證或因不明原因遭致更新破壞,僅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結果,據以論斷並無被盜接或不正常情形,實欠公允,且勘驗人員及提示通話記錄明細人員均與被上訴人有雇傭關係,該員為顧及自身工作,啟敢違抗雇主利益。
(二)上訴人自先夫過世後,甚少居住苗栗市大同里九鄰鎮舍二號,大部份時間,均與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因工作關係散居各地,被上訴人稱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每週均有三天上訴人及其子女有返家之事實,何以被上訴人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二日掛號通知無法送達上訴人呢?又上訴人子女之工作均受雇於私人企業或任職公家機關,按常理不可能每週均有三天假期,被上訴人之推論確有可議。上訴人甚少居住苗栗之事實可由鄰居及友人處查證證明之。
(三)上訴人居住之房子為老舊之公教宿舍,四十年未翻修,約十六坪大之平房,居住環境極差,非一般年輕人所能容忍,因此上訴人孫子僅有過年才隨父母返回苗栗市大同里九鄰鎮舍二號祭祖後隨即返回原居地,此有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使用之瓦斯費、水費單據可為證明上訴人及家人確實甚少居住苗栗,所以國際色情電話確非上訴人、上訴人子女及上訴人孫子所撥打。另報刊上亦有登載警方查獲路邊電話線交接箱內遭人以電話夾插入電話線中盗打「0二0四」色情電話,並與色情業者勾結盗接「一般住戶」電話,且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之利潤,歹徒可輕易利用上訴人未居苗栗時盗打國際色情電話。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晚報影本乙份、瓦斯費明細表乙張、水費收據六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案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份之電話費即達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多元,十月中帳單即寄達於上訴人,依上訴人在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答辯狀所載: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每週有三天上訴人及其子女均有返家,確不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作何申訴,而繼續使用電話至停話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二日之善意告知、十月份、十一月份帳單之寄達,均可視為告知卻不見上訴人之申告。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現場勘驗,乃是針對上訴人之申辯而為,而通話明細表係大量申請列印,且久已為檢警各方採用作為佐證而有公信力。
(三)針對通話明細、答辯之過程及資料,本件被盜打之可能性甚難。類此事件,絕大部份均無直接證據可供裁判,但盜打與非盜打之情況在間接證據上是有差異的。上訴人所提之剪報、水電收據、天然氣用戶明細表僅能證明很少有人居住,但無法證明很少人使用電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租用原告公司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計積欠電話費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電話費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電信費之通話期間,上訴人僅於星期六、日、一,由子女陪同返回家中,該期間國內長途電話或市區電話均為上訴人子女所使用,上訴人用戶則未曾撥打國際電話,而上訴人子女、孫子女均在外地工作或就學,亦不可能撥打國際電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電話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費收據聯、通話紀錄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掛號信退回函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情為抗辯,惟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表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之國內電話、呼叫器與國際電話之使用交錯其間,且其中有些通話時間如:(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一,此為當年中秋節連續假期)下午五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至十三分三十七秒上訴人用戶有撥接國際電話,緊接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二十秒至五時十五分十三秒上訴人用戶有撥接長途電話至新莊,嗣又緊接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四十九秒至六時十三分十九秒止,其中又撥打了數通國際電話,復又於下午六時十四分五十一秒至十五分零七秒上訴人用戶則使用呼叫器,迨六點十七分十八秒至六點十八分三十秒、六點十八分五十九秒至六點十九分五十七秒上訴人用戶則又再度使用國際電話。(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星期六)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起至五十四分零八秒止上訴人用戶又撥用國際電話,後則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至三十六秒撥打呼叫器(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下午八時零二秒上訴人用戶使用呼叫器,同日下午八時零一分至隔日(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點二分零八秒上訴人用戶陸續使用國際電話。(四)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七分五十二秒至八分零五秒上訴人用戶使用呼叫器,下午二時十一分三十六秒至四時五分三十二秒上訴人用戶則陸續使用國際電話。(五)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星期四)下午三時三十秒至四十七秒上訴人用戶使用呼叫器,下午三時八分四十秒至四時十五分三十五秒上訴人用戶則使用國際電話。綜上通話情形可知,不僅上開國內、國外通話時間相距甚近,甚有交錯撥接之情形,衡以經驗法則,此顯非盗打可致如此之時間安排,且上訴人對國內電話及呼叫器之使用並不否認,益見前揭國際電話通話時,上訴人住宅中並非完全無人在家,姑不論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撥打,然通信信號既然是由上訴人家中之電話所撥出,電話承租人自應付通信費用,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表之真實性表示質疑,但被上訴人確曾有八十六年十月份、十一月份電信費帳單(由帳單上項目欄顯示三十一,核對帳單背面當可知係屬撥打國際長途電話)之寄達,均可視為告知卻不見上訴人之申告,有帳單二紙附卷可考,此函件雖以平信寄達,但應可說明上訴人用戶已得知悉所租用之電話有撥出國際色情電話,但並未及時向被上訴人申告。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後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間之水費達二百六十四元,此為往常的二至三倍)收據、天然氣用戶明細表等單據亦足佐證上訴人上開住處於上開期間並非完全無人在家居住。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陳稱:上訴人先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逝世後,上訴人傷心過度加上目不識字,大部分時間,均與子女同住,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日為籌備上訴人先夫逝世周年及骨灰移入靈骨塔事宜,星期六、星期日、星期一分別由子女陪伴返回苗栗洽辦相關事宜,該期間國內長途電話或市區電話均為被告子女所使用等情。然經核對通話紀錄表之通話日期、時間及上訴人用戶電話發話及受話之受話一方電話號碼可知,上訴人或其家人不僅於星期六、日、一居住於苗栗,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二即中秋節)、同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二)、同年十月一日(星期三)、同年十月二日(星期四)上訴人或其家人亦有居住於苗栗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日為籌備上訴人先夫逝世周年及骨灰移入靈骨塔事宜,僅於星期
六、星期日、星期一分別由子女陪伴返回苗栗洽辦相關事宜乙節,尚無足採。
四、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之線路維修人員至上訴人家中所為檢查不實在,且該線路維修人員受雇於被上訴人,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該次勘驗係由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陳增基親赴上訴人家中所為,而當場勘驗結果:屋外之電話線路、外線之接線盒、DJ箱至住宅內部電話機接線盒間之電線線路均完整無破損,並無被盜接或不正常情形,該電話線路外表均無異狀,此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再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陳增基於查勘現場電話線路後亦證稱:如有被盗接電線之塑膠外皮應會有破洞之情形,但被告之電話線路完整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參諸陳增基僅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維修人員,應無為被上訴人公司說謊或偽造證物之必要,綜情以觀,該勘驗結果及通話記錄之內容,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之情,容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林念祖~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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