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免訴。
事實
一、丙○○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悟,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陳 」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由該「大陳」之男子以每員人民幣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之海岸安排 陳本瑞 、 李家明 、 林昌術 及 倪朝華 (已逃匿尚未查獲)等大陸地區人民共十二人,搭乘漁船偷渡來台並介紹工作(偷渡費用人民幣三萬四千元先付、另介紹工作費用為人民幣五千元,後付),丙○○、甲○○明知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及倪朝華等四人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俟該漁船於同年月廿二日廿時許抵達台灣地區基隆市某處海邊,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黃色營業計程車在海邊接應搭載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倪朝華四人,使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上車後即將「大陳」之男子所交付、丙○○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交予甲○○,甲○○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聯絡丙○○約定地點後,將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載至彰化市某處天橋下與丙○○會面,由丙○○於是日晚上廿三時許,帶同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至彰化市○○路○○○巷○○○弄○○號乙○○(共同被告,詳後敘)所經營之「金雨電鍍廠」,非法居間介紹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該電鍍廠由乙○○僱用從事電鍍工作,乙○○並提供膳宿而予以藏匿,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再以電話通知其等之家屬在大陸地區交付五千元人民幣之介紹工作費用予「大陳」之男子,丙○○、甲○○則朋分不詳數額之費用;其後數日,倪朝華因工作不適應而先行離職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八時許),經警在上揭金雨電鍍廠查獲陳本瑞、林昌術、李家明三人而移送乙○○偵辦起訴(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待遣返期間,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偵訊後,循線查獲丙○○、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就丙○○、甲○○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並就乙○○部分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介紹該四名大陸客至乙○○工廠工作,與甲○○亦不識,本件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駕車搭載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右揭時地該四人服裝整齊,並未攜持行李搭乘伊計程車,伊不知就是大陸偷渡客,且該四人亦有付車資三千五百元,伊在車上亦未打行動電話予丙○○,僅有車上乘客向伊借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在彰化市○○路金雨電鍍廠查獲之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與先行離職不知去向未查獲之倪朝華,均係受共同被告乙○○僱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之人犯乙節,業據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分別於警訊中供證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明確。
(二)該四人與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十二人於右揭時地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基隆海邊後,由被告甲○○駕駛黃色計程車接應搭載,陳本瑞坐於被告甲○○駕駛座旁,前面有甲○○之照片及姓名之牌子,甲○○並未向該四名大陸人民收取車資,且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地點後,搭載該四名大陸人民前往與丙○○會面,且於車上要該四名○○○區○○○路上遇警察盤查時需說其等係臨時搭車,不可說是在海邊搭載等情,分據陳本瑞、林昌術、李家明供證綦詳,其等與甲○○素不相識,苟非實情,信無供證若此明確之理,而被告甲○○亦自承並未將計程車之職業登記證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在卷,且其前即曾有違反走私條例之前科(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卷第十八頁所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對於走私偷渡之通常途徑自較知悉,乃其又於夜深時際駕車至偏僻海邊搭載四名口音殊異之陌生男子連夜趕往中部之彰化縣境,俱徵其係前往接應該四名非法入境大陸人民之事實甚明,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綽號「 小盧 」、其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號,該二支電話號碼係由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男子交予該四名大陸偷渡人民,在車上時並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地點會面後,被告 盧坤堭 即將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介紹至共同被告乙○○經營之金雨電鍍廠工作,且被告丙○○與雇主乙○○交情很好,常至工廠來等情,亦據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三人於警訊中供 陳綦詳 ,而被告丙○○住處與共同被告乙○○之工廠亦均在彰化市○○路(參見其等住所資料),相距不遠,二人並均坦承互為認識等語,且該二支電話號亦確係被告丙○○住處(申請人為被告丙○○之父 盧水波 )及其行動電話之號碼,核與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所供述之聯絡電話號碼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彰彰客字第8801800275號函在卷可憑,均證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所供不虛;再稽諸被告丙○○前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三月之前科(參其前科表)乙情以觀,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事項,當非陌生,而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俟被告盧坤堭介紹工作完成後始以電話通知家屬付費予在大陸地區綽號「大陳」之男子乙節,復據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供證一致,是本件係被告丙○○等人共同安排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住入台灣地區並介紹工作之事實亦明,被告丙○○所辯亦屬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殊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五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罪論處,並又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甲○○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罪處斷,又被告丙○○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其二人各於本件犯行中所佔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陳本瑞、李家明、林昌術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未經申請許可入境台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共同被告丙○○介紹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至彰化市○○路○○○巷○○○弄○○號被告乙○○所經營之金雨電鍍廠,由乙○○僱用從事電鍍工作並提供膳宿而予以藏匿,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上揭被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案件偵查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論以被告乙○○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上揭刑事判決乙件及其前案紀錄表足參,是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一項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