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時經警認有交通違規情形而遭攔下,嗣為警發覺有濃厚酒氣,乃要求抗告人配合酒測,惟抗告人經教導連續吹氣後,只吹一、二秒即中斷,吹氣之時間長達五次,時間達二十分鐘之久,每一次吹氣均未達五至七秒即停止,以致於酒測器上均顯示重測,顯然故意不配合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張惠如 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雖抗告人以其在上開時地經警攔檢酒測時有配合酒測達三次,並無故意不配合酒測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曾因酒測值不合格而遭處罰,並知悉酒測必須配合吹氣達五至七秒,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且抗告人於酒測當日並曾有跑至馬路中央稱要死給警員看之情緒性舉動,亦據上開證人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則抗告人顯非意識不清到無法酒測之程度,又抗告人曾經有酒測不合格而受罰之紀錄,則其對於如何對著酒測器吹氣應知之甚詳,本次竟在警員多次教導並告誡如不配合酒測將遭處罰之情形下,連續測五次均未能連續吐氣五至七秒以上,時間並長達二十分鐘,並以情緒性之動作恫嚇警員,顯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手段拒絕酒測;再本案用以酒測之酒測器在警員持之執行勤務之前經警員確認功能正常,本案案發後也有酒測成功之記錄,同業經上開證人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應排除酒測器故障之可能,是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等情,不足採信。因認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深夜在回家途中被執勤警員攔下,確實有配合酒測達三次,但並無酒精反應,警員理應放行讓抗告人回家,惟警員張惠如一邊錄影一邊說抗告人拒絕酒測要罰六萬,故抗告人當時感到氣憤,所以想過馬路不予理會,並說一句:如果我過馬路被車撞死,連警察都有責任的話,並無恫嚇警員之意;在被攔下酒測過程約有七或八分鐘之時間,但大部分的時間都耗在抗告人要過馬路被警員拉回去及要求警員張惠如錄影錄音並向警員告知要申訴被開單、吊扣機車等爭議情形;從錄影帶應該看得很清楚,如抗告人為酒測時才一秒、二秒理應是作假,但抗告人當時在配合第二次與第三次酒測時,吹氣都經過五秒,但並無測得酒測值,酒測器既均顯示重測,就是代表抗告人體內酒精濃度並不高,實則當晚九點多抗告人雖在中華路喝了一杯保力達與米酒,然後到公園閒逛到十一點左右,看上空有閃電,因怕下雨所以回家,途中車速有些過快,但回到大里市之時或許已酒退;原裁定既排除酒測器故障之可能,則案發當時抗告人經警員循正常作業程序進行酒測並未測得酒測值,足認抗告人確有配合酒測,而非拒絕酒測;至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曾有酒測不合格而受罰之紀錄,抗告人確實在多年前有因酒駕經酒測測得酒精濃度0點四七而受罰之記錄,往事說說也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本案酒測當時舉發現場之員警所持以對抗告人施以酒測之酒測器,是否確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此部分事實應有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經調查該酒測器是否有檢定合格證書,率依本案舉發警員之證詞,遽為認定排除酒測器故障之可能,尚嫌速斷。從而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既未能先予調查究明,逕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疏誤【此部分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甚巨,且原法院於訊問時對此部分亦有所疑慮,並曾就此對證人張惠如加以詢問(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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