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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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民
江英政蔣正清上列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06、4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民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扣案鏈鋸
1台沒收。江英政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緩刑參年;扣案鏈鋸1台沒收。
蔣正清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緩刑參年;扣案鏈鋸1台沒收。
以上3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罰金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民、江英政、蔣正清與 江中丁 (另予判決)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江英政,江中丁則另騎乘1台機車後載蔣正清,於民國100年7月18日20時許,抵達苗栗縣泰安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苗栗大湖事業區第55國有林班地(座標X:249412、Y:0000000,坐○○○鄉○○段○○號),由江民使用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1塊(重3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45元),得手後四人共同將該牛樟樹殘材搬上上開CTK-017號重機車,江民復騎乘上開重機車載運該牛樟樹殘材離開現場,惟車行約2、3百公尺,因下起大雨,乃由江中丁、蔣正清等
2人將牛樟樹殘材搬下車藏在草叢內,而先離開,其後江民、江英政等2人亦因雨離去,打算翌日再上山搬運。惟江民、江英政等2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許車行經苗栗縣○○鄉○○○○道11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江民背包內有1台鏈鋸,江民、江英政等2人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其等藏放處取出上開牛樟樹殘材。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