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守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守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守志於民國100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忠孝街之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執勤員警於執行攔檢時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車牌有翹牌朝上情事,車輛有多處疑涉改裝,而為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車子經過改裝並不知情,爰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爾後將機車依監理站規定恢復原狀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關於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依法條文義及論理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處罰要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係以機車腳踏車之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至同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之處罰要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定,則係指號牌有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等情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或以他物遮蔽為其處罰要件,故兩者顯係不同違規事實,其處罰之要件亦明顯不同,不容混淆誤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與忠孝街之路口查獲,而予以製單舉發「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
0年6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
㈡、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係認該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的要件。但經本院勘查上開採證照片4張後,認為本件異議人機車之號牌係正面懸掛於機車之後端,且亦置於明顯適當位置,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違規事實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故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均非妥適。
㈢、次查,一般機車固定於車身之號牌,因與鉛直線夾角較小,與地面幾乎成垂直狀態,故從機車後方目視,在相當遠之距離仍可清楚辨識。反之,若機車號牌與鉛直線夾角較大,而與地面成非垂直狀態,則在距離稍遠之處,因水平視線會受到阻礙,從而無法清楚看清號牌之號碼,其實際之效果與無法辨認號牌相同。本件違規機車經本院勘查上開採證照片4張之結果,認為異議人之機車號牌與鉛直線夾角較大,與地面明顯成非垂直狀態,若於距離較遠處,因水平視線受到阻礙,將無法清楚看到異議人機車號牌之號碼,而生無法辨認機車車牌號碼之效果。
㈣、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主張:其不知道車子經過改裝云云。惟查,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況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本件異議人之機車號牌與鉛直線夾角較大,與地面明顯成非垂直狀態等情,既已敘述如前,故異議人應可察覺該號牌與一般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有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是異議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負有隨時注意其車牌之懸掛有無符合規定之義務,是以縱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係故意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然異議人疏未注意其機車後方之號牌,致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狀態,亦有過失。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則在其未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解免本件違規之罰責。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為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本件異議人以安裝器具於機車上之方式,使機車號牌與鉛直線夾角較大,與地面成非垂直狀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處罰。因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援引處罰之法條依據,實有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於該條所定責令改正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限期改善,並實施檢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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