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政翔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行經宜蘭市○○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正欲左轉自強路,由 陳靖凱 所騎乘(其後搭載 賴月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靖凱、賴月婷2人人車倒地,造成賴月婷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政翔於肇事致賴月婷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其等之傷勢,然旋即離去,未將陳靖凱、賴月婷2人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政翔坦承於101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自強路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在前由陳靖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至現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騎乘機車在宜蘭市○○路與自強路路口,與陳靖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對方是一男一女及一位小朋友,當時一男一女坐在地上,伊看小朋友及男生沒有大礙,女的腳有流血,有問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女的說不用,當時不知道她的傷勢如何,她說要自行就醫,而且伊有受傷,所以伊才說先回去,並沒有想要先跑掉,對方說要自行就醫,伊看雙方的車輛並沒有損害到,所以沒有想過賠償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在宜蘭市○○路與自強路路口與陳靖凱騎乘之
機車(其後搭載賴月婷)發生擦撞,於車禍後賴月婷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並未協助傷者賴月婷就醫,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至車禍現場蒐證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靖凱、賴月婷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警卷第22至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101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辯稱車禍後曾向證人陳靖凱、賴月婷訊問是否要叫救護
車,經證人陳靖凱、賴月婷回答自行就醫,因而騎車離去等語,證人陳靖凱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好像有說過是否要叫救護車,當時他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跟被告說不用叫救護車,自己就醫就好,當時整個情況很混亂,還沒有釐清,被告就已經不在了,他們並沒有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的意思,問題是當時明確的狀況還沒有確定,機車還倒在路中間,被告在現場有說一些不是很好聽的話,就是罵髒話,講話很跋扈的樣子,一開始有嚇到,他們並沒有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的意思,被告不到幾分鐘就離開,且被告離開時伊不知道,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是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賴月婷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有看到被告,被告跟他們有一段距離,沒有走過來,所以沒有接觸,被告牽他自己的機車起來,他們牽自己的機車起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當時是擔心陳靖凱的腳壓在機車下,還有小朋友的安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因為當時伊的腳愈來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靖凱、賴月婷陳述車禍後之情形,被告當時態度不佳,並以言語辱罵證人,證人陳靖凱則因車禍及被告之態度、證人賴月婷則因自身傷勢與擔憂小孩之安危,其2人心境處於混亂,當下無暇與被告商討車禍事宜,詎被告未待證人陳靖凱、賴月婷之回應,即騎乘機車離去。按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傷者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或使員警至現場處理,以明肇事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者,即應負肇事逃逸罪責。本件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協助傷者送醫、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甚至未留下聯絡方式與年籍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迨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是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擅自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車禍後致證人陳靖凱受有左膝大腿、左
大腿瘀青之傷害。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人陳靖凱之診斷證明書,且依卷附車禍照片所示,證人陳靖凱身著牛仔長褲,外觀上並無傷害。則被告辯稱不知悉證人陳靖凱是否因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應可採信,惟依前述,被告目睹證人賴月婷於車禍受傷後逕行離去,故此仍無解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致人受傷害後,未停留現場即自行離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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