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德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德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3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壹│貳│參│├───────┼───────────┼───────────┼───────────┤│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日│99年8月間某日至99年10│100年3月9日││││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58號│100年度偵字第2921號│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664號│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664號│100年度訴字第925號││決├───┼───────────┼───────────┼───────────┤││確定│100年6月20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