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陳瓊書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71號),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就地持放置於該處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長約94公分)破壞該處廚房之防盜鐵窗後,攀爬進入其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見該處有啤酒2瓶、米酒12瓶、米酒空酒瓶28瓶、啤酒空酒瓶22瓶、香菇1大包、肉粽9粒、 吳郭魚 2尾、烏溜魚塊1大塊等物(前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70元),因一時無法全部載走,遂將上開物品暫放該處後門,接續為下列行為,先徒手竊取啤酒2瓶、米酒12瓶、米酒空酒瓶28瓶、啤酒空酒瓶22瓶等物,得手後,除啤酒2瓶已當場飲用外,其餘部分則搬到上開腳踏車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米酒及空瓶等物藏放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157-20號西邊蘭花園旁伺機變賣。旋又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回前揭陳瓊書住處後門,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處後門之香菇1大包、肉粽9粒、吳郭魚2尾、烏溜魚塊1大塊等物,搬到其腳踏車上,得逞後欲離開該處,即為開車行經該處之陳瓊書友人 白冬波 發現,報警處理,並通知陳瓊書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源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明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書於警詢時指述上開物品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行竊之告訴人友人白冬波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同條項第2款、第3款並未修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就地持長約94公分之細長木棍1支破壞窗戶加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然從該器具可將窗戶之鋁條加以破壞等情觀之,堪認該木棍乃堅硬之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第一次去就把要偷的東西集中在一起放置在後門外面,因為腳踏車無法載那麼多東西,才又回去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觀諸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全部放置一處,體積非微,顯難以腳踏車一次即可運載完畢,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所侵害均同為陳瓊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實質上單一一罪,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2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之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公訴人已於100年7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 陳海 軍士校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低,並曾擔任海軍士官長達10年,顯有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以破壞防盜鐵窗之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財物,惡性顯然不輕,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讓被告有改過之機會而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0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家中長輩均已過世,未婚,獨自一人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以打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公訴人請求本院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被告嗣於99年11月5日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詎其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0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檢察官進而依職權撤銷其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後,仍不知警惕自新,猶再犯竊盜罪,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據被告陳稱該物非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木棍確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