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萬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警見其騎乘單車邊講手機,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經另案拘提,吳萬居並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萬居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暨 三崙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
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再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自與單純「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員警見其騎乘單車邊講手機,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經另案拘提,而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製作筆錄及採其尿液送驗,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資料或因另案拘提,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件查獲經過乃起因於被告騎程單車邊講手機,經警認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此情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難認前揭員警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施用毒品成癮程度、犯後坦承並自首前開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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