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永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06月0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91823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100年03月31日雲警交字第KAK091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永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永瑞於民國100年03月3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雲林縣158線4K東勢段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遭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06月0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係異議人經警察攔停並停車熄火下車後,撥打行動電話給異議人公司同事,詢問該如何處理此種情況,且通話明細資料顯示的通話時間亦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不符,再者,警員亦無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不能僅憑製單舉發之員警臆測之語作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
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僅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局 曾振富 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然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雲林縣158線4K東勢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於駕車行駛中撥打、接聽行動電話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雖係記載100年03月31日
14時42分許,然上開記載之時間係警員攔停舉發之時間,非異議人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時間,警員發現異議人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異議人經警攔停舉發前之2至5分鐘,此經舉發警員曾振富及當日同行之警員 鄭明華 、 賴漢民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準此,本院應審認者即係異議人是否有於為警攔停舉發前2至5分鐘內違規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件舉發警員曾振富到庭證稱:首先是我同事鄭明華先看到
異議人拿行動電話,然後我再確認,他在轉彎之前手機就沒有拿下來,我們在後面尾隨,153線再轉彎到158線,我跟蹤他差不多2、30公尺,再轉彎到158線,跟蹤約4、5分鐘;我們三個人都有看到,我們都跟在他後面,可是他有轉彎,可以看的比較清楚,我看到他的動作是拿右手貼著耳朵旁邊,但沒有看到他手機的形狀或顏色。當日同行的警員鄭明華則證稱:當時我們在158甲線,異議人是從153線要右轉158甲線,那時候我看到他要轉過來,我看到他右手拿電話在講電話,所以他開很慢,我跟車上的人說你看那台大貨車在使用行動電話,請他們兩個確認,我是直接從他的前方看到的,我就把窗戶搖下來,叫大貨車靠右,我們沒有跟在他的車子後面,那條路是兩線道,我們就掉頭停在他後面,賴隊長(即指證人賴漢民)再跟他告知違規的交通法規;因為他是從153線右轉到158甲線,我們在125甲線等紅綠燈,他是轉彎過來,我們就可以看到他拿行動電話;我是看到他手裡有拿東西,但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形狀、顏色的手機。證人賴漢民另證稱:那時我們由158甲線要直行,那是一個紅綠燈的十字路口,違規人他在停紅燈,鄭警員擔任駕駛,他看到違規人右手持大哥大講話,他看到告訴我,我也看到他把右手貼在臉頰,嘴巴在動,然後我們這樣對向,我們就把他攔停,他綠燈以後右轉直行,然後我們就迴轉過來,停在後面,請他出示證件,我看到他有持行動電話那個動作,是從前擋風玻璃看到的。綜上以觀,本件交通案件之舉發係值勤之員警鄭明華於警車上見異議人右手持手機在講電話後告知同行之員警曾振富、隊長賴漢民,經其等確認後攔停並舉發本件交通事件,惟據警員曾振富之證述,係自後方跟蹤異議人車輛4至5分鐘,始攔停異議人,而證人鄭明華、賴漢民係證稱其等發現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後,立即迴轉攔停異議人,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出入,另員警鄭明華先證稱看到異議人右手持手機在通話,後改稱僅係有看到異議人拿東西,但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形狀、顏色的手機,另據員警曾振富、隊長賴漢民之供述,均證稱僅見異議人有右手貼在耳朵或臉頰之動作,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則本件是否有誤判之可能,已非無疑。
㈢異議人名下現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業
據本院向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屬實,並有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0-42頁),而異議人所就職之公司並未配發任何門號予異議人使用乙節,亦據異議人之同事即證人 程俊儒 到庭證述屬實,佐以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所持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之通聯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中午12時15分47秒至14時43分01秒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上午06時53分36秒至晚間20時24分51秒間亦無任何通話紀錄,是依裁決書所記載之10
0年03月31日14時42分許前之02至05分鐘間(即14時37分許至42分許),異議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撥接紀錄,此與警員鄭明華、曾振富、賴漢民之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
㈣準此,本院認為僅依警員鄭明華、曾振富、隊長賴漢民之證
述,尚難勾稽出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中撥打、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本件既無法排除誤判之可能,且依異議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該時段之通話紀錄,亦無其他錄影設備或照片佐證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之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