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 游毓德
謝宗廷 被告 林石城
林育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整(算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6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2年期公告現值374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原告游毓德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聲請調解,惟因兩造無法調解致不成立,本院並於101年12月20日交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02號卷第31頁),原告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自不得於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並將所納之調解聲請費列為已繳裁判費之一部分。是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