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胡志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不滿告訴人陳佳鴻至其居處按電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外,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推擠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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