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惠
蕭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毅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友即告訴人 洪新惠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張建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暫停欲左轉進入中央北路
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被告蕭毅、張建惠見狀均煞閃不及,致被告蕭毅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張建惠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蕭毅、洪新惠、張建惠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蕭毅並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新惠並受有左臉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建惠則受有頸椎第六節椎弓骨折、肝臟膿瘍、肝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毅、張建惠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蕭毅、張建惠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蕭毅、張建惠、告訴人洪新惠等人於110年5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蕭毅、張建惠、洪新惠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