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偉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偉瑋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段向南行至該路段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與在路口停等綠燈後正欲穿越中山路進入中原路由 陳素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相撞,致陳素涼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案經陳素涼之女 陳慧康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刑事部分已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嗣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協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月內繳交公庫20,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洪明媚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