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路邊停車格,以人體佔位等待友人駕車前來停車,告訴人 蔡佩怡 與配偶駕車抵達前址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並告知被告以人車均抵達者優先停車,因而使被告心生不滿,竟公然以「什麼東西啊」、「死小孩」、「垃圾人」、「垃圾」、「去死」、「 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辱,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佩怡告訴被告王元春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