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毅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11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號新八里汽車旅館之車道口起駛,欲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該汽車旅館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頂寮一街車道,適告訴人 張慈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寮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慈欣告訴被告許為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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