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二結路
357巷交岔路口時,因三貼騎乘機車為警上前攔查,發現林春明身上散發酒氣,經於同日21時2分許對林春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洪明媚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