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清揚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黃清揚固供承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係於108年1月8日前二星期施用云云」、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黃清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0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8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揚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51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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