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蔡振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4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係於107年4、5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2時45分採驗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