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臺灣宜蘭看守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7號),及併案審理(95年偵字第1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乙○○、 簡銘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案號:95年度易字第106號(95年度偵緝字第77號)┌──┬────┬─────┬──────┬───┬─────┬─────┐│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4年│宜蘭縣三星│丙○○在其工│甲○○│竊得內褲2│刑法第三百│││7月○○○鄉○○路53│作之貨運公司││件、胸罩2│二十條第一│││日晚間│之8號│供員工使用之││件│項│││││浴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2│編號1所│宜蘭縣三星│丙○○自左列│甲○○│竊得內褲2│刑法第三百│││示之○○○鄉○○路53│住處廚房侵入││件、胸罩2│二十條第一│││後2、3天│之8號│住宅,在浴室││件│項│││││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3│民國95年│宜蘭縣羅東│丙○○徒手竊│簡銘山│竹葉青酒1│刑法第三百│││4月2○○○鎮○○路1│取超市內物品││瓶、炸排骨│二十條第一│││下午4時│號「喜互惠│,得手後將之││1盒│項│││許│超市」│藏放在其衣物││││││││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