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景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景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在南投縣○○鎮○○里○鄰○○路6之33號住處外面之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4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0年8月4日11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之貧困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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