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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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國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國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前任職於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因工時長薪資低,而自101年6月1起轉任職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2,600元(含本俸15,000元、送貨抽分、伙食費、津貼、其他應領、安全獎金、績效獎金、代工獎金、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與公司強制投保之誠信保險費後,每月薪資所得約41,000元,又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不固定,101年度僅領得200元中秋節禮金、2,600元年終獎金,102年端午節禮金發放1,000元,惟其他較資深員工年終領取約1萬多元,債務人願將預估獎金8,000元加計分攤至12個月所得中,其每月收入所得約41,700元。另查無領取政府補助金,亦無其他兼職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年6月11日陳報狀、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至
101年5月薪資明細表、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5月薪資明細表、102年7月8日陳報狀、本院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年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身體不佳,無法長時間工作,現任職於非連鎖早餐店,其餘時間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每月薪資僅約7,000元,亦有債務人所提
102年7月8日陳報狀、配偶之財政部臺彎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及二人所育之長女(90年次)同住向債務人姊姊承租之房屋,債務人姊姊則另住他處,又債務人配偶與其前夫所育女兒(83年次,102年9月升大二,下稱配偶之女),自2歲起即由債務人協助扶養,目前於外地讀書。其配偶因收入不豐,僅能負擔自己及一些家庭膳食,其餘家中開銷及扶養費均由債務人負擔,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32,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200元(含餐費6,000元、扣除公司補貼通訊費後支出通訊費600元、交通油資6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房屋管理費1,7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600元、全家日用消耗品等雜支約1,500元、配偶之女扶養費約4,00
0元、債務人長女扶養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25年次,扶養義務人4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29年次,扶養義務人4人)。父母親均無工作所得,全年僅有幾千元許之股利所得,父親名下不動產為持分農地,係繼承財產。其母親患骨關節炎、高血壓、右眼白內障等疾病,債務人之父母親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母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前開各陳報狀、債務人暨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承租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彎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審酌配偶之女3年後將大學畢業,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9,7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13,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 陳報聲 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86年出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一部84年出廠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一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車輛車齡均逾15年,且該部自小客車債務人稱僅為登記人,車輛不在債務人管領範圍,經核上開動產均無清算價值,而保單查得尚存價值為57,829元。另債務人財產調件明細中列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偷資財產,價值約
830元,債務人稱實為債務人姊姊借名登記之財產等情,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6月11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102年6月10日(102)三法字第00466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股份有公司102年6月18日陳報狀、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及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42,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高於臺中市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066元。與配偶所育女兒扶養費應與配偶分攤後負擔5,533元,配偶之女已成年,扶養費應剔除。㈡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㈢應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方屬合理難認勉勵清償。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查本件債務人配偶收入不豐,僅能維持個人生計,前已審認,是以,債務人必須擔負子女大部分之扶養義務,並無疑問,其所列長女扶養費為7,000元,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又債務人配偶之女明年固將成年,惟現今剛滿20歲者多尚在就學,而配偶之女確就學中,仍需債務人扶養,難認有完全謀生能力;縱認其可依工讀方式減輕家庭經濟負擔,惟要求將該扶養費用予以全數剔除,顯然不符實際而過苛。從而,債務人願於配偶之女屆大學畢業時,另提撥扶養費4,000元至更生方案,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二)關於清償成數過低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關於保單是否解約加入更生程序清償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自無法強令債務人應處分保單或將保單價值納入。況查,債務人之總還款金額842,400元,已逾越債務人未來6年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842,400元加計保單之財產價值57,829元之九成810,206元,可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符合盡力清償。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並審酌一名受扶養人於三年後將大學畢業,提出二階段更生方案,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