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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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
年5月26日下午2點54分左右,騎乘其所有之AZR-919號重型機車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向)時,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被舉發之地點,外側道路及機車道因
被公車車輛接續佔據而有擁塞之情形,且公車並在該處路口進行右轉,異議人如仍行駛在外側道路會危及其人身安全云云。法院判斷:按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除有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員或受委託指揮交通者之指揮外,均應依照標誌、標線行駛,縱使有交通壅塞之情形,亦須由有指揮權之人或有權發布命令之機關,依照各地行車狀況調整分配車道之使用及行駛方式,而非各汽車駕駛人得依據自己對交通動線之認知,擅自決定行駛路線,否則交通主管機關何須繪製標線、設置標誌或規劃車道?況依本件舉發照片觀之,公車行駛之車道後方尚有機車跟隨於後,且該部機車後方並無任何車輛,異議人所稱外側道路及機車道因被公車車輛接續佔據而有擁塞之情形,並不存在。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機車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