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重慶街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E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中未拍攝到十全路與重慶街口之交通號誌燈,無法證明該車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7月3日由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瞭解偽證罪責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訊問之。而當時舉發情形,據證人證稱:採證照片是我拍的,當天我們駕駛警車行駛在十全路要往高醫(西向東)方向,到達十全、重慶路口等待紅綠燈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東往西要往中華路方向,遇到紅燈時左轉往重慶路後火車站(向南)方向,我就拿起相機拍照,因為我在副駕駛座上,所以拍不到號誌燈。駕駛人闖紅燈時,我們已經停等紅燈一陣子,約已轉為紅燈5秒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顯然。
(三)異議人雖以舉發照片中未拍攝到十全路與重慶街口之交通號誌燈,無法證明該車闖越紅燈云云置辯,然參以證人甲○○就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瑕疵,顯非憑空捏造,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又異議人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