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梁懷德 被告 林滄浪
林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滄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林滄浪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對被告林滄浪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審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滄浪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4,6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應清償之利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滄浪均未清償,詎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查調被告林滄浪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林滄浪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及其上48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林進士,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而被告林滄浪於93年5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為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其繳款逾期狀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密接,實難排除被告二人全無為免被告林滄浪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之可能;況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住所相同,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林進士對被告林滄浪之負債情況,難謂毫無所悉,且被告林滄浪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處,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滄浪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滄浪並未有完全清償行為,反而停止依約繳交帳款,並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開始大量消費及借貸,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支付。本件被告間若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被告間並未有符合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難認被告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彼等間之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林滄浪、林進士應就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93年5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進士就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3年普字第1547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進士略以:伊購買系爭房地已近10年,被告林滄浪為
伊胞兄,當時伊係擔任職業軍人,部隊在淡水,爾偶才返家,並不清償林滄浪之財務狀況。系爭房地原係林滄浪購入,伊父母亦居住在該處,當時伊沒有房屋,林滄浪主動提議將房屋出售給伊,並表示系爭房地尚有貸款230萬元,而由伊另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林滄浪之前之房屋貸款作為購屋之對價,遠東銀行並直接將貸款金額撥入林滄浪之房屋貸款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伊並未拿到錢,且購入該屋後,伊母親迄仍居住在該處,至於林滄浪戶籍雖仍設在該處,但於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伊後,即已無法聯絡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滄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滄浪積欠其904,6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訴請被告林滄浪給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消費明細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林進士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滄浪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滄浪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士等情,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2年6月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進士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滄浪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㈢按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3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士,已如前述,而原告則係於102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惟觀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其列印時間分別係在102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且原告係於99年1月、4月間始先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於被告林進士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後迄至102年4月15日期間調閱被告林滄浪之財產歸戶資料,而可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間查調被告林滄浪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可採信。則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知悉後之1年內即102年5月27日提起,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㈣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查被告林滄浪原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公益分行抵押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000元,嗣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林進士前,由被告林進士於93年
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210萬元,於93年
5月10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士後,該行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林進士,並於93年5月12日核撥貸款210萬元至被告林進士於該行開設之帳戶,且其中1,817,544元用以清償被告林滄浪於該行尚餘之上述抵押債務金額,故被告林滄浪於該行已無抵押借款餘額,系爭房地目前抵押貸款借款人為被告林進士等情,有遠東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息收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及遠東銀行陳報狀檢附之林進士授信明細查詢單、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撥款入戶資料、攤還本息記錄查詢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林進士抗辯係以清償林滄浪於遠東銀行之貸款為對價,而向林滄浪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確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進士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林滄浪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而謂被告間恐無買賣之真意與價金之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林滄浪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處,然被告林滄浪實已遷移他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林進士陳明在卷,且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屬有對價給付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徒以被告林滄浪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處,即推論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而屬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據。
㈤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進士係以清償林滄浪於遠東銀行之貸款為對價,而向
林滄浪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林滄浪原係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抵押貸款230萬元,而由被告林進士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抵押貸款210萬元,並以其中之1,817,54
4元用以清償被告林滄浪於該行尚餘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等情觀之,雖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應較被告林滄浪原購入金額為低,但其差價應非甚鉅,參以民國93年前、後,銀行業核准之房屋貸款成數較高,甚或有高達九成或全額房屋貸款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林滄浪若衡量本身經濟能力無法繼續負擔房屋貸款而極欲出賣系爭房地,前揭價金,實尚難認與市價顯不相當。
⒉又被告林進士所給付之前揭買賣價金即1,817,544元用以清
償被告林滄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抵押借款,同時亦減少被告林滄浪之負債,故就此部分尚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進士既係兄弟,且同住一處,應知被告林滄浪之負債情形云云,惟為被告林進士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受益人即被告林進士,於系爭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雖均設籍於該處,且為兄弟關係,但被告林進士因擔任職業軍人,長年在外,迄至93年9月1日始經派調至南投縣譜埔里高中擔任教官等情,業據其提出兵籍表、駐防外島地區服務記錄表、教育部令影本等件為證,則能否僅因被告二人間同設籍於該處,即謂被告林進士應知悉被告林滄浪之負債情形,實屬堪疑;況被告林進士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負擔借款債務,並代償被告林滄浪對銀行之前揭抵押借款債務,且被告林進士僅為被告林滄浪之胞弟,並非如配偶關係之至親,而被告二人既已成年,經濟生活各自獨立,被告林進士若知悉被告林滄浪對原告積欠前揭借款債務,將導致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能遭原告行使撤銷權,其豈有甘冒自負前揭抵押借款債務之風險,而代被告林滄浪清償前揭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理?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進士於前揭法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林滄浪積欠原告之債務,且系爭房地前揭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屬有償之買賣關係,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進士於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前揭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進士塗銷因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一│├──┬───────┬─────────────┬───────────────┤│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656,483元│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信用卡)│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248,138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算之利息│││││││└──┴───────┴─────────────┴───────────────┘┌────────────────────────────────────────────┐│附表二│├─┬───────────────────┬─┬────┬────────┬──────┤│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區│公館││42-16│建│696.00│10000分之220│原均為林滄浪│├─┼──┬┴───┬┴───┼──┴───┼─┴────┼───┬────┤所有,嗣於民││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附屬建││國93年3月29│││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物面積│權利範圍│日賣與林進士││號││││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並於93年5│├─┼──┼────┼────┼──────┼──────┼───┼────┤月10日辦畢所││││臺中市西│臺中市西│鋼筋混凝土造│層次:3層│陽台││有權移轉登記││2│48○○○區○○街○區○○段│住家用三層樓│79.75平方公│10.20│全部│。││││2號3樓│42-16地│房│尺│││││││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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