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良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如良(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原任職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地址:基隆市○○路○○○號,以下簡稱第二分局)擔任偵查佐,於民國(下同)101年7、8月間,調任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地址:基隆市○○路○○○號),擔任偵查佐職務。黃如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報繳。惟黃如良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前開第二分局舊辦公室內見到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後,竟予以拾起後,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子彈之犯意,予以非法持有;旋於同年2月間,辦公室遷移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址),黃如良乃將前揭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攜至新辦公室,並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新辦公處所抽屜內,復於同年7、8月間,將該子彈因調任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地址:基隆市○○路○○○號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址相同,但辦公廳舍不同)而再次攜至新辦公室之抽屜內。嗣黃如良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7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偵2隊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在黃如良上開辦公處所之抽屜內,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請鑑定,經試射已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扣案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鑑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之扣案子彈翻拍照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扣案之子彈,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1月30日基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內載:
經調查黃如良服務本局期間並無承、協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或其他相關案件)、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9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黃如良固對於上揭其有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遭搜索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持有本來就是事實,伊持有子彈是事實,但伊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如良於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在卷(被告黃如良坦承於101年1月間,撿拾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子彈1顆,及扣案子彈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1月30日基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內載:經調查被告黃如良服務本局期間並無承、協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或其他相關案件)、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9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子彈1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9mm制式子彈,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黃如良於本院102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何時撿到該子彈?)被告答:101年1月間某日,就是遷移辦公廳舍的那天。(法官問:從你101年1月間拾獲,到101年11月7日查獲為止,中間歷經11個月之久,你有無對該顆子彈做任何處理?)被告答:都沒有。我沒有向長官報備,也沒有做報繳查報。我知道槍砲彈藥要按照規定報繳,但本件我沒有做報繳動作。(法官問:再次確認,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要認罪?)被告答:我要認罪。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見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黃如良於本院102年7月31日審理時,復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陳述同前,確實於我抽屜查到該顆子彈,但我沒有持有之意思。我承認我沒有依法報繳,我承認錯了,但我沒有據為己有意思。(審判長問:你何時持有該顆子彈?)被告答:就是搬遷的時候撿拾到的,大約就是在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之間,應該是101年1月間,我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路○○○號之舊辦公室那邊撿拾到的,後來於101年2月間,辦公室遷移,我們辦公室遷移到基隆市○○路○○○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址)。(審判長問:事後是否職務又有異動?)被告答:是的,因為又異動,所以我又搬動一次,就是101年7、8月間,調動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那邊(也是在上開基隆市○○路○○○號地址,只是辦公廳舍不同)。(審判長問:該顆子彈,伴隨你搬遷兩次?)被告答:是的。(審判長問:你既然知道按照規定,該顆子彈要依法報繳,為何這麼長時間、且歷經兩次搬遷,卻沒有報繳?)被告答:我那時候也忘記。那個東西我一直放在雜物盒裡面。......(審判長問: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案件調查報告表上載,101年11月7日於辦公室搜索出子彈時,你當場表示該顆子彈是服務於圓山派出所任內,有時勤務時段,處理打架案件,你處理時留存的,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當時也忘記我子彈是何來的,因為他們叫我交代出子彈來源。(審判長問:你曾有任職圓山派出所?)被告答:是的,我當時於圓山派出所擔任警員,距現在九年前。(審判長問:為何你101年11月8日於內政部警政署製作筆錄時,你表示時間太久,已經忘掉何時間、何原因取得該子彈?(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怕我據實以告,會連累我同事。畢竟是於辦公廳舍裡面撿到的,不可能無緣無故會有顆子彈放在辦公室裡面。(審判長問:為何後來你101年11月21日又改稱你是在辦公廳舍撿到的?)被告答:我想我個人的行為,所以我就承認。(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960號156頁,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持有制式子彈1顆,是否認罪?你當時表示認罪。你偵訊當下的想法?(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持有本來就是事實。我持有子彈是事實,但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見本院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年度93台上字第2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只要有執持占有之意,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並無需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方能成罪。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管機關無從審核、監督、控管,即有持以犯罪之可能,或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治安,將致無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應嚴於制裁防範。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年度75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如良既身為警務人員,且自承知悉槍砲彈藥需按照規定報繳,惟自其所供述稱101年1月間拾獲起至101年11月7日查獲為止,中間歷經11個月之久,均未對該顆子彈做任何處理,不僅未向長官報備,亦未做任何報繳動作,詳如前述,且更進一步將之藏放於抽屜內,居心難測。是依上說明,被告黃如良自其所供述稱101年1月間拾獲前開制式子彈起,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子彈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已將該制式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並持有長達11個月之久,並非僅係偶然短暫經手,經核被告黃如良主觀上已有對該制式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被告黃如良對該制式子彈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非因偶然之事由,而僅有短暫執持把玩該制式子彈之單純舉動而已,自應受違法持有制式子彈犯罪行為之評價。經查前揭被扣制式子彈1顆確係被告黃如良所持有,既為其供承不諱在卷,自不得以其沒有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故意,持有本來就是事實,其持有制式子彈是事實,但其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置辯而免刑責,被告黃如良已足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之罪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黃如良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如良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如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黃如良身為警務人員,不知遵守法令,為民表率,竟非法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制式子彈,潛在之危險性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暨兼衡被告黃如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之前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請鑑定,經試射已擊發,不復存在,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