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因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判斷能力不足,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08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39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44號前,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前往同路段109巷46號前,並以扳手拆卸車牌並裝置活動式翹牌器,以利「小高」騎乘並拆解零件變賣,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高志揚陳尹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工具照片9張在卷可證。
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拘役30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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