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美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3號、101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秀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秀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9、10月間至100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100年12月25日15時4分許,佯裝網路美鞋拍賣會計人員致電 李瑋婷 ,謊稱:李瑋婷之前網路購物因公司設定錯誤,造成會自動扣款12期等語,再佯裝台新銀行服務人員致電李瑋婷,佯稱:必須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使李瑋婷陷於錯誤而聽從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7時8分許、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28,000元、2,000元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 張毓妮 ,謊稱:張毓妮之前網路購物於取貨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造成會自動扣款12期,必須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使張毓妮陷於錯誤而聽從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2段大雅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16,773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0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佯裝奇摩拍賣人員致電 李佩樺 ,謊稱:李佩樺之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有誤,造成每月會自動扣款等語,再佯裝郵局人員致電李佩樺,謊稱:必須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使李佩樺陷於錯誤而聽從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6,789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瑋婷、張毓妮、李佩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張毓妮、李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秀美固坦認系爭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設,且有告訴人李瑋婷、張毓妮、李佩樺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存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金融卡係掉了,不知何時地丟掉,伊確實無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伊曾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其姐 游金葉 使用,游金葉返還時有將密碼變更,伊當時有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之塑膠護套上等語。經查:
(一)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被告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其姐游金葉供薪資入帳使用,游金葉於100年9、10月間已將存摺及金融卡返還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游金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1年1月9日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系爭銀行開戶資料3紙、101年4月3日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張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可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李瑋婷、張毓妮、李佩樺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73號卷)《下稱板偵卷》第97頁至98頁;警卷第9頁至11頁),復有告訴人李瑋婷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共有三聯)影本1紙、告訴人張毓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佩樺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上開系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板偵卷第101頁;警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18頁背面)。是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綜觀被告之前歷次辯解,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兩年前(按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1年2月11日)遭竊機車,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車內而一同遭竊,嗣後機車尋回,但存摺及金融卡未尋獲,因當時沒發現,故沒有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則先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丟掉了,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內,兩年前遺失機車時一併丟掉,後機車尋回,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99年間丟掉,印象中報案時有說存摺及金融卡也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經檢察事務官告以系爭銀行帳戶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有關98年至100年之薪資轉帳紀錄,復辯稱:伊搞不清楚機車遺失之時間,帳戶曾經出借其姊使用,薪資入帳紀錄與其姊有關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再辯稱:100年9月6日之後,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在伊保管使用之下,如今存摺及金融卡皆已遺失,不知何時遺失,因為當時很忙,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核對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中所辯,有關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有無報案、機車遭竊時間、存摺及金融卡係連同機車遭竊或係單獨遺失等節,前後明顯不符,又其先抗辯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兩年,隱瞞帳戶曾出借其姊使用之事實,稍後方釋明其姊有借用帳戶。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乙節,即屬可疑。
2.設若被告果真於游金葉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返還予伊後遺失,衡諸常情,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發現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函所檢附100年9月至12月間報案人姓名游秀美之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資料、職務報告1份、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供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3至82頁;偵卷第19頁),實與常情有違。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詳下述),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保護套上,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若果真將金融卡密碼書於金融卡護套後遺失,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是被告抗辯遺失存摺及金融卡,實不可採。
3.另系爭銀行帳戶於98年7月15日開戶後,自98年8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每月確有1萬6千至1萬8千餘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此即游金葉之薪資),然自100年9月6日,帳戶遭提領至僅剩餘額4元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至100年12月25日方有告訴人張毓妮匯款16,773元入帳紀錄,此見上開系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自明。此節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逾5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曾從事餐廳、卡拉OK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或存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對象可能為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或即將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且其帳戶亦係供人隱避之用,應有預見。再者,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並非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即陷於無法支配及控制,被告既為帳戶申請人,本得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帳戶之使用,竟仍放任他人非法使用,其主觀上當有放任收受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用該人頭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亦即有使犯人隱避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核其所為,尚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又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罪。在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24年度上字第3518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又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須客觀上有已經犯罪之人,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其為犯人,而基於使之隱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使之隱避,始足當之。倘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方便,應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於將其申設之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時,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既尚未犯罪,自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犯人,而有使之隱避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從而,被告之行為縱有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藏其身分,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