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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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版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版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之晉安商店供作不特定人得進出賭博財物之場所,將其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俗稱小 瑪莉 )1臺擺放在該處,供不特定人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1比1之比例開分賭玩押注,押中者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之倍數(1至
100倍)獲得押注金額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則由乙○○獲取押注人投注之金額,而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5日上午8時44分許,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面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共3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虎豹王三代」1臺(含IC面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36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既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故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罰。
四、再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是核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經營之晉安商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即以該等機臺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賭博犯行之時間及空間均具有密接性,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與不特人接續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次犯行,並參酌其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臺、規模甚小、經營期間僅1月,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賭博雖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但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面板1片)、機臺內賭資3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