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鄭嘉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一)96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莒光路交叉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於(二)96年6月21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C503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1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鄭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