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一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民國97年1月2日府法制字第0960238180號函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8年5月25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由新台幣(下同)「4,526,088元」減縮為「4,491,712元」(原告誤算為3,593,370元),而上開追加或變更經核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 王欽麒 (以下簡稱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下午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由東向西直行西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被告雖未舉行通車典禮,但實際上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故王欽麒於入口處因未見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亦無設置隔離護欄,致王欽麒誤以為系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行至南勢巷口時,因被告於車行方向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規定,設有 紐澤西 護欄以致形成車道之路障;且於前一日該處發生車禍處理後,卻將未有反光貼紙之一面面向車行方向;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45條規定設置警示燈;又該處路燈當時復亦不亮,則被告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供安全行車之道路,致王欽麒行經該處時,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須屬於公有,亦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再者,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實際上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查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被告接管,是系爭路段竣已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實際上亦已開放公眾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意義範圍所採之判決要旨,即應認為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王欽麒發生本件事故當時,雖尚未舉辦通車典禮,然系爭路段入口處並未設有禁止或施工警告標誌,亦無設置隔離護欄,完工驗收後實際上亦開放供公眾使用,基於公眾利益之保護,即應認系爭路段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未為適當管理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然被告明知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明知在道路中間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形同路障,人車稍不注意,即可能撞擊之,致生傷亡,其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於系爭路段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西護欄,而未於該護欄上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亦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致王欽麒行車時未能發現該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護欄而不及煞避,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足認被告有管理上之欠缺。
㈣、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國家提供道路予人民通行,並對之加以管理,係國家給付行政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權力之行為無疑,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故對上開請求權基礎為之追加,亦屬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㈤、綜上所陳,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民誤認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該路段,惟被告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於管理上顯有欠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被告請求負擔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
㈥、次查,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154,000元。又上開殯葬費項目中有關式場、道士功德、大鼓亭、國樂、佛祖車及樂隊等費用之支出,認應屬必要項目,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89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理由及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下就各該項目分述之:
⑴、式場:係於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用,而為告別式場之基礎,自為殯葬費中之必要項目。
⑵、道士功德:為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
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原告自得請求。
⑶、國樂:為告別式典禮過程中,演奏哀樂,增添哀思,符合喪禮中舉哀弔唁之習俗要求。
⑷、大鼓亭、佛祖車、樂隊:為告別式後出殯時,棺木及送行者
之前導,符合國人習俗中,死亡後佛祖接引西方極樂世界之觀念,並藉以昭告親友,亡者已經回歸另一世界,而其花費非鉅,符合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為殯葬費之必要費用。
2、扶養費部分:本項目請求總計為837,712元:爰以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基礎,年消費支出為172,368元,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之22年 霍夫曼 係數即14.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4.00000000≒837,712)。
3、慰撫金部分:請求為350萬元。被害人王欽麒為原告甲○○之子,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於大好前程即將展開之際,遭此厄運不幸過世(00年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原告驟失愛子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另原告現已年過6旬,無法工作,未有任何收入,家庭經濟困難,請併予斟酌原告之社會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等情,與被告為國家機關,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定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無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所發包之「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
工程第1標第1期」,而該工程由94年12月31日開工至96年11月13日始開放通車,於前揭期間施工起迄點,均有設置封閉道路措施即紐澤西護欄及工程警示牌(工程施工道路封閉)。惟王欽麒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1時30分酒後騎乘機車,進入當時尚屬封閉狀態未開放通車路段之道路內部,衝撞紐澤西護欄而死亡,則王欽麒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⑶、再者依行政院71年7月20日台法字第12226號函所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故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路段因尚未設置完成且未開始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此主張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⑷、末按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則鑑定
意見書應載明若干事項,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等內容,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列入肇事因素,由此可知本案係屬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縱被告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該規則第140條之規定,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又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撰著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中,其中「表2-3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其狀態為「錯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⒈產生情緒異常現象⒉步伐不平穩、語言不清、反應惡劣⒊記憶及判斷力受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則為「⒈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⒉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⒊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據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難以注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此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僅列上開內容為肇事原因,而未將被告道路主管機關列為肇事原因,可資證明。且本案系爭已倒地之紐澤西護欄雖遭指稱未貼反光貼紙,然於一般情形下紐澤西護欄並不會倒地,且正常人並無法推倒紐澤西護欄,如予扶正,仍可見該反光貼紙。
2、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未符合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迭著判例可考。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系爭紐澤西護欄雖有傾倒,然地上未有撞擊後掉落之機車碎
片,且現場血跡係位於距離系爭紐澤西護欄後方22公尺遠之處,則是否確因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導致事故發生,原告應先行證明。退步言,縱認為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所致,且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有不當情事,惟系爭路段雖未開放通車,但道路全線夜間均有開啟路燈照明設備,而系爭紐澤西護欄擺放處之正上方亦有路燈照明,故縱撞擊面未設置反光警告標示,惟依一般路過該地之人均能注意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若不能注意則行駛於被害人前方之訴外人 蔡慶福 早即撞上該紐澤西護欄,既然開在前面之訴外人蔡慶福可以發現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足認事故之發生與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由相關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書第4頁㈢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曾於96年9月2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及監造、施工公司人員進行該工程完工通車之會勘,由會勘紀錄所記載之「不合時宜設置」項目,並無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擺放方向之記載,基此足認當時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應無不當情事,且系爭路段係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始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承包商、監造單位將該工程封閉之交通維護設施全部清除完竣,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打開標誌電源全面通車。
3、若認損害之發生與該紐澤西護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被害人王欽麒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即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若認定係因系爭路段尚未通車,而於路面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擺放面未設置反光識別標誌所致,則被告縱有過失,惟王欽麒本身酒駕,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其倒地後血跡位置距離紐澤西護欄達22公尺,紐澤西護欄有位移二公尺觀之,其車行速度應遠甚於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足見王欽麒車速極快,其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者,汽車駕駛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於領取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汽車,惟王欽麒駕駛執照被吊銷,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再駕駛車輛,以保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故王欽麒就其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⑵、殯葬費部分: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部分並非屬於必要費用項目,該部分應予剔除,茲分項述之:
①、式場6,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
②、道士功德(含水果、金紙)30,000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
③、 安靈 、頭七6,000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
④、大鼓亭8,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
⑤、國樂8,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如南
管、北管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等皆認非屬必要費用。
⑥、佛祖車5,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包括亡魂車)。
⑦、樂隊9,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如南
管、北管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等皆認非屬必要費用。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計算837,712元部份並無錯誤,至於是否有理由,仍由鈞院審酌。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認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考量。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與南勢巷口時,不慎撞及車道上所擺設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該道路之主管機關,於系爭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依規定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致王欽麒誤以為系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致發生上開車禍,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既不成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王欽麒是否確因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原告應先證明;再者,縱被告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該規則第140條之規定,因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據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難以注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是被告縱有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害人王欽麒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進入系爭路段發生事故,是否係因衝撞放置於該處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而當場死亡?2、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於上開工程路段開放通車前,對於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之規定?3、被告因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是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4、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5、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王欽麒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進入系爭路段洋厝溝南岸與南勢巷口時,前車頭撞擊洋厝溝南岸西向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甲○○、蔡慶福及 陳杰 駐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0張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附於該案卷內可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王欽麒並非衝撞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乙節,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接管,而肇事現場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本係上開工程在施工期間用以維護安全管理之部分道路警示設施。嗣在96年9月10日驗收之後,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表示尚未通車不能移除,故祥益公司才未將上開活動式之紐澤西護欄加以移除,因上開紐澤西護欄本質上係屬道路安全之臨時防護設施,並非祥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本體(含道路及固定設置);則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接管上開工程路段之後,如祥益公司所留下之紐澤西護欄及其他臨時及移動性警示設施,有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其汰換或加強維護(使符規定)之責任亦在被告彰化縣政府,而非祥益公司。縱使祥益公司在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指示之後,願意配合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之指示而為特定維護措施,其作為若非基於法律上之義務而為,即係立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所支配之地位,所為是否適當,仍應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監督指揮並負其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及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之路段,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但依肇事現場相片顯示,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全警告設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40條),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8日彰鑑字第098560264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區980483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是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車誤認已開放通車而駛入該路段,惟被告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㈣、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系爭路段行車方向有被告所設置之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紐澤西護欄,其橫置於道路上,客觀上已足造成往來行車之危險,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於汽機車夜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必會閃避不及撞上該橫置於道路上之紐澤西護欄,且訴外人 張傳枝 亦曾於96年11月7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故由此足認王欽麒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在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全警告設施,致被害人王欽麒在系爭路段上行走時無法即時察覺而採取讓避之必要措施,致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王欽麒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是被告縱有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然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上開醫學文獻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程度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查王欽麒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致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0.615mg/l,然當時王欽麒仍可正常駕駛重機車,未受酒精嚴重影響,而達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此由訴外人蔡慶福於96年11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證述:「(問:王欽麒騎重機612-CFM是否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得他正常行駛。」,以及訴外人陳杰駐於96年11月9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證述:「(問:王欽麒騎重機612-CFM是否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得他正常行駛」等語可得明證,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本件「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的1期(南岸標)」工程,係被告提報上級核准後所實施,屬被告開設道路之行為,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及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欽麒之生命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王欽麒之父,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考,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⑴、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⑵、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拒馬、交通錐、警告燈號)。雖該鑑定報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僅敘明其有過失,未進一步敘明其是否有肇責,而留待本院自行判斷,惟本院既認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理由已見前述,是本院於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後,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害人王欽麒為百分之七十。又因被害人王欽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之子王欽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原告主張因王欽麒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154,000元,並提出支出收據、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及明細表為憑,被告僅對其中安靈、頭七6,000元、式場6,000元、道士功德(含水果、金紙)30,000元、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國樂8,000元、樂隊9,000元部份予以爭執,其餘支出項目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式場、安靈、頭七及道士功德部分,因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不爭執部份,亦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自亦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均應予准許。至於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國樂8,000元、樂隊9,000元部份,因此部份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以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基礎,年消費支出為172,368元,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之22年霍夫曼係數即14.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
4.00000000≒837,712),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王欽麒之父,因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暨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即約有120萬元以上(計算式9,829元(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月×20年÷2(配偶支出)=1,179,480元),及其喪失愛子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其子王欽麒於大好前程即將展開之際,遭此厄運不幸過世(00年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原告驟失愛子,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20萬元,方屬公允。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948,514元【(124,000元+837,712元+2,200,000)×30/100(過失比例)=94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94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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