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3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5月28日14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乙○○之住宅前,將該安全設備即窗戶卸下後,踰越該窗戶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2只及望遠鏡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9月26日,在臺灣桃園監獄為警借訊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保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601150
6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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