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96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96年2月4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前揭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