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致死


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鄭嘉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徐鄧明珠 為夫妻,徐鄧明珠平日有酗酒習慣致酒精性肝硬化之病症,民國93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徐鄧明珠因以身體不適需就診為由,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後,隨即購買米酒返回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房間內飲用,迄同日晚間10時許,甲○○因發現上情,遂憤而在其子 徐順龍 面前出手教訓徐鄧明珠,但其本應注意徐鄧明珠為慢性酒精中毒者,較易產生硬膜下出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出手掌摑徐鄧明珠,致徐鄧明珠跌坐於床上,甲○○見狀乃陪同徐鄧明珠返回臥室休息,迨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徐鄧明珠感覺身體不適,甲○○旋將徐鄧明珠就近送大園敏盛醫院,再轉送桃園市○○路敏盛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仍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併發吸入性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不治死亡。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鄭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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