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6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22鄰 烏林 3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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