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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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子仁 相對人 陳文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4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6日與聲請人簽訂和解契約,案外人即債務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1,060,000元,於101年4月15日前清償完畢。詎聲請人屆期尚餘12,120,000元尚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契約影本、抵押物設定擔保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債務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時,雖陳稱:兩造已就債務償還進行協商。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有延遲清償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債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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