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花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8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7日更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8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係於101年8月2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101之8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9日確定在案;復於100年11月7日因強盜案件(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惟後案之判決確定日係101年8月29日,顯非在前案自判決確定日即99年8月9日起算2年之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