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吳志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黃建良 寄同上抗告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寳惠 上列抗告人就債務人卓寳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卓寳惠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原裁定關於債務人民國96年之收入顯未將抗告人所附催收畫面予以考量,況抗告人尚有96年7月16日錄音檔足資證明債務人自陳每月淨利有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證據,而債務人關於96年5月迄今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等,僅提出97年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為據,對於其「實際」收入隻字未提,況依原裁定認定債務人96年僅有3萬571元之全年收入,則與債務人96年所清償每月3萬元房貸相較,可證債務人之收入應非如所得清單所述僅3萬571元。故債務人陳報所得資料時隱匿其96年每月仍有4至5萬元收入之事實,即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吳志堅主張:債務人於91年因業務過失,致抗告人右大腿以下截肢,每隔數年需更換義肢,而債務人事後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且於92年4月一審法院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後,於同年6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第381-4地號土地及第306建號房屋共同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柯順附 ,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第701-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務人同一住所之卓錦快,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抗告人除對債務人有500萬元之債權,尚支出1萬6500元之執行費用,然抗告人僅分配10餘萬元,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債務人斯時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情事,而每月僅有2萬5000元之收入,尚須扶養3名子女,何以有資力委託亞洲律師事務所代辦聲請清算事件,如債務人前揭費用係借貸或其他途徑取得,然其未於債權人清冊或收支及財務狀況說明書揭露,即有同條例所定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再債務人聲請信用卡時填載勝悅免洗餐具(下稱勝悅餐具)年收入為150萬元,債務人雖陳稱勝悅餐具結束營業後,每月僅賴2萬5000元維生,惟依抗告人催收系統紀錄所載,債務人99年度尚有勝悅餐具營利收入4萬5817元所得,而債務人未陳報前揭營利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同條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同年3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將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以拍賣,並函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所有保單6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予以解約,所得價金扣除臺灣金服公司管理人報酬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剩餘19萬3157元已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而於100年8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98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其檢附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僅記載:其他,康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數額43
2元;租賃,勝悅免洗餐具,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數額3萬442元,並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7卷第20頁至23頁)。是其陳報96年之收入為432元,且並未完整說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尚缺97年1月至98年5月之收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請債務人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同上卷第54頁、55頁),債務人具狀提出切結書表明收入來源為利豪機車行,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同上卷第77頁)及1紙無所得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嗣上開清算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後,於98年8月13日裁定請其於30日內說明96年5月迄98年8月裁定時止,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此有本院98年8月13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參(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6、7頁;下稱消債清卷)。債務人於98年9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釋明狀僅說明:
「四、債務人96年5月經營免洗餐具供應商,每月實際收入只有8000元,才導致欠下 方志成 貸款200萬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切結書說明在機車行,每月薪水2萬5000元(消債清卷第32頁、第49頁),遍觀債務人上開書狀,亦未依本院裁定具體完整說明96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之收入。且依前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稱96年之收入僅432元,亦與上開補正狀陳明96年5月收入8000元顯有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債務人之收入,其稱勝悅餐具於97年後即無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4頁、74頁背面)。足見其所稱經營勝悅餐具每月8000元收入,應係指96年5月至96年12月間。
㈢、債務人於96年7月16日經台新銀行員工與債務人連絡時,自承自己之開店,每月淨收入4至5萬元,要繳陽信銀行房貸
3萬多,房貸目前正常繳納中,每個月支出10至11萬,每月都超支,房子是我的名子,房貸450萬元,繳到剩350萬元等語,此有抗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電腦列印畫面及電話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與抗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前開譯文相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關於債務人貸款還款情形,其函覆,債務人88年7月2日向該行申辦房屋貸款,核准額度450萬元,貸款期間為8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止,分20年共240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約3萬元,債務人於96年11月起即未繳款等語,並檢附借款、授信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
114頁至117頁)。而依前開放款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6年
5月至同年10月均有正常繳納房貸。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96年7月16日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對話時,較無利害考量,且所述之內容與陽信銀行回覆之還款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是依債務人前開所述,足認債務人於96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其收入至少為4萬元。
㈣、承上,債務人就其自96年5月至12月之收入,先稱全年432元,後稱每月8000元,所述已有不一,又與其96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實際收入,差距甚大。復經本院函請債務人說明,其卻稱,其與台新銀行催收人員之對話96年間每月淨利4至5萬元之事,並非屬實,我說的是營利並非淨利,96年當時沒有記帳習慣,也沒有報稅,要提出實際單據有困難云云。惟觀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員工對話之內容:「催收人員:對,你有沒有算過一個月大概有多少收入進來?債務人:一個月大概4至5萬元啊。催收人員:4到5萬元,這個是營業額還是淨收入?債務人:淨收入啊?催收人員:淨收入,那這樣怎麼會繳不出來呢?債務人:因為我不只繳你們這個啊。」等語,足見債務人所述確為淨收入,且債務人復無法提出相關實際營收資料供本院查核。本院審酌,債務人為勝悅餐具實際負責人,對於其收入之狀況,當知之甚明,然卻就其收入於聲請清算時前後所述不一,亦與本院查證之結果差距甚大。足認債務人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復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2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四、抗告人雖另稱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仍有抗告人前述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就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認定,故無庸進一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原審裁定債務人免責,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債務人不免責。
六、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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